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18-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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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林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2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志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其符合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件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不同,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㈡   原審未考量其年紀、尚有配偶須扶養、偵審中坦承犯行、無 掩飾罪刑、提出賠償方案等各情,量刑過重,並有情輕法重及可憫恕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之罪名是否相同或類型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所犯前案罪質或未相合,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飲酒後故意犯罪,顯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無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高度尊重,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章仲愷為前員工及朋友關係,因細故與被害人口角,酒後失控毆打踢踹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之傷痛,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獲諒解且未成立調解,兼衡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尚有配偶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第一審量刑乃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已盡力彌補過錯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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