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52-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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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文家(原名蔡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家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堆置之PVC實為生產原料,經加工後 裝袋銷售給國內外廠商,具有市場經濟價值,非屬事業廢棄物,況其他從事相同堆置、再利用PVC之公司,業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不予告發,原判決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已委託合法機構清除所堆置之太空包,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所稱未清除部分,與其無關,原判決未傳喚清運廠商釐清,調查職責未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洪愛珠、蔡明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期間提供所承租之○○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廢塑膠混合物,所為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就上訴人設立之誠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現場查獲照片亦無相關公司招牌、字樣,其提出相關廠商資料表、明細表等單據,或送貨地址並非本案土地,或交易時間在承租本案土地之前,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所供從事塑膠原料再生製造之辯詞,何以委無足採等各情,併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倘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卷查,上訴人自承未依法申請許可為廢棄物堆置、再利用等業務(見偵卷第186頁),縱令其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屬得再利用之物質,上訴人既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許可執照,即為上開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論以上開罪名,洵無違誤。又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堆置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上訴人所舉其他主管機關之裁處情形,因個案案情不同,證據資料亦未必完全相同,自不能逕行比附援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主張現場堆置之物屬事業廢棄物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除稱「再具狀陳報今日提出隨身碟內之檔案列印資料」外,並無其他主張或聲請(同上卷第216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科刑資料之調查,關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者(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原判決就量刑之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雖稱 已委託清除機構、再利用機構將現場清除完畢,然依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6月24日彰環廢字第1130035837號函,現場仍有廢棄物未清理完畢,無從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調查科刑證據資料後,詢以「尚有無其他有關科刑相關事項的證據要提出或聲請調查、審酌?」時,上訴人答稱「再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惟於嗣後所提書狀並未就前揭函文主張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同上卷第221頁以下)。乃原審以本件量刑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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