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52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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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丁為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載往伊向林信義承租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放,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諭知緩起訴期間及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外,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伊委託隆興建材行周彥亦清除本案廢棄物,惟其未依約將本案廢棄物為合法之清理,反與黃進榮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縣○○鄉○○段000地號,致伊受該2人所累,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1537號起訴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伊並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實則伊無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量刑證據資料為另案之起訴內容及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伊於上訴原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非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惟仍將屬另案應調查之事證,未經調查審理即併於本案為量刑審酌,認定伊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顯有違誤。再者,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且伊係初犯,自白犯罪,目前尚需負擔十數名員工之生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判決未全面審酌本案整體事件之經過,且以非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量刑依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因此不予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自無許其嗣後再行主張已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略以):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認同,沒有要一併上訴。113年7月18日之書狀,只是要提醒原審法官,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周彥亦、黃進榮、廖敏吉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係贅載,不是要爭執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但第一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事實」,認定伊之犯後態度實有違誤,這部分在上訴人量刑上訴之範圍內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次重申僅就量刑上訴(見原審卷第101、106頁),檢察官則表示請增列另案起訴書為量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迭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原審得予審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查,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會。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生另案,事涉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量刑自由證明事項,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就作為科刑資料之另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提示,並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量刑審酌事由,亦僅為上訴人態度輕率、具重大過失之評價,並未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為有罪、無罪之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之資料為量刑基礎而有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月餘,於本案土地非法貯放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其提出為警查獲前曾委請廠商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其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前已為警查獲,仍未盡查證義務,於112年5月上旬委託非法業者周彥亦清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至少具有重大過失,且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隱瞞上情不報,致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非無辜受累。是以上訴人辯稱係一時失察,過失輕微等語均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犯罪期間及傾倒數量,犯後仍委由非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要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上訴人所犯本案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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