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521-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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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洪萬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洪萬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明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 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在事實欄一所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案保安林地),自民國99年間1月初起種植竹林(墾殖)及自111年初某日起鋪設水泥路面(占用)等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明知而擅自於本案他人保安林內為墾殖及占用犯行之論據。關於上訴人曾因違反森林法在相鄰之國有林班地之保安林擅自墾殖,經法院於96年7月31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自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他人土地擅自墾殖及占用,猶決意為本案之墾殖與占用,何以足認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5頁)。針對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取,原判決並說明:本案保安林地既於97年3月11日登記為國有,登記原因記載為「第一次登記」,且77年航照圖未見遭墾殖現象;是上訴人所謂本案保安林地乃其祖先購買且已耕作200餘年等詞,難認屬實;又「占有」與「所有」係屬二事,無論上訴人之祖先曾否占用本案保安林地耕作,均不能執以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墾殖及占用係屬合法;已根據卷存事證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4、5頁)。稽之案內資料,前案土地業經屏東林管處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總登記,而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為高雄市田寮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8、919地號及同區古亭(坑)段一小段752、753、755等筆土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乃上訴人竟在與前案相鄰之本案土地(高雄市田寮區狗氳氤段一小段911、916、917地號)於97年3月11日登記為國有後為本件犯行,自有前述犯罪故意。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雖上訴人迭以前案保安林地係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有為由,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法院已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祖先之戶籍登記情形如何、曾否居住本案保安林地或有無遷徙,均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及占用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本案保安林地均係祖先花費購買,且戶籍登記顯示祖先10多代均居住於此,從未遷徙,竟遭公務員非法登記為國有,又一再濫權移送上訴人違反森林法,其已另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判決及前案判決均未深入調查各土地有無違法登記之情事,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撤銷發回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