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23-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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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王志誠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志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告訴 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1101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帳戶內,可見上訴人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於量刑,僅認為係上訴人單方之積極賠償而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賠償相當之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一再表示:「我沒有 意願和上訴人和解」、「我願意將我的帳戶給法院,以便上訴人匯款其要賠償之10萬元,但無論上訴人有無賠償,我都沒有和上訴人和解之意願」、「無論上訴人有無賠償,我都不願意給上訴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73、93頁),以及上訴人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合計10萬元等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據以說明:告訴人並無民事上和解之意願,惟上訴人仍支付相當賠償金等情,作為量刑因子,與卷證資料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