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527-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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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欣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欣益(下稱被告)為成年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初至5月間某日,在公車站候車亭對當時未滿18歲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代號00000-0000000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乘機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之有罪判決,改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論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以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未滿18歲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心智程度不及常人,於111年4月初至5月間某2日,各於學校女廁、公車站候車亭,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親吻A女嘴巴及以撫摸A女胸部、臀部,再以手指(其中1次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各1次,因指上開2次犯行,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嫌,惟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2罪嫌,因而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俱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各為㈠有罪、㈡無罪判決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分述如下(檢察官對前開二㈠㈡部分均上訴;被告對 前開㈠部分上訴): ㈠檢察官部分: ⒈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年,受限於心智發展及認知能力缺陷, 及本即較為淺薄之語言與組織能力,或因此有說詞反覆不一,不合常理之瑕疵;惟如非確遭性侵,實難想像A女可以憑空編造被害情節,衡以一般被害人遭遇侵害時之驚恐,亦未必能清晰描述事發經過,且A女身處此類「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之性犯罪中,在案發第一時間因心中思緒混亂認定被告為其男友,又擔心遭A女之姑姑即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責罵,故未能於第一時間全盤說明,自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原審未審酌A女於偵訊時,對其遭性侵害之指述,不論時間、地點及場景順序,皆與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為相同敘述,苛求A女之陳述需完全一致,遽信被告翻異之供述,已違反論理法則。 ⒉B女之證述係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B女陳述係聽聞A女之 陳述,而排除採用B女證詞,再以A女證詞前後不一,復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就本案所為之證據取捨,均違反證據法則。 ⒊原判決引用司法訪談員楊靜玫偵查中說明A女之長期記憶不是很 好之證述,認為A女之證詞不可採;惟楊靜玫亦於偵查中說明A女偶有記憶混亂,但給她一點時間回想,回應能力還是可以的,且提出書面評估詳述:「對於事發時,相對人之行為描述,個案有時需要時間才能說出回答,細節部分無法具體描述,用模擬演練的方式較有辦法呈現事發情境」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僅採信楊靜玫偵查中對A女不利之部分,而對於A女有利部分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伊所犯乘機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 被害人未滿18歲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伊所犯之法定最低度刑為9月。經查,伊因一時行為有欠周延而誤罹刑典,本應接受法律制裁,但伊素行良好,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超出9月甚多,難謂罰當其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伊雖於案發之初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知所悔悟而坦 承犯行,足認良心未泯,非難以教化之徒,應予伊自新機會,又伊始終想要和A女和解,因考量主動與A女接觸恐讓A女受到2次傷害才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A女達成和解,倘原審法院得以安排雙方和解,伊必然全力配合,難謂伊於原審審理時態度不佳,原審逕認伊未與A女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失公允。原審失察而對伊科以重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之地位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所為指訴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相較,證明力顯較薄弱,為免有害於真實發現並保障被告人權,應認被害人之指述,與被告之自白同屬證明力薄弱,受嚴格證明之限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原判決就何以認定前開二㈠部分,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之自白,有A女指訴、B女證述、公車站牌照片、A女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犯行堪以認定,但對A女乘機性交部分則欠缺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11頁),以及認定前開二㈡部分,A女之指訴有何前後不一之處,而有瑕疵可指,另B女證詞、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國中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司法訪談員個案評估報告等證據,如何均無法作為此部分適格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2頁)。核其就二㈠有罪以及二㈡無罪之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所請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旨在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其需求,並向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為相關詢(訊)問之建議,於必要時亦得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被害人證詞是否為原審所採取,係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所為之判斷,與各該專業人士於偵查或審判中所提供應如何對被害人為正確、有效之詢(訊)問意見無涉。原判決援引楊靜玫於偵查中證稱A女長期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容屬贅論,其未引述楊靜玫於偵查庭其他相關之評估、建議,自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與賠償,核屬與「關係修復」之刑事政策目的相關聯之量刑因子之一,倘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與賠償,經法院綜合行為人犯後所呈現之一切態度,認為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之「犯後之態度」呈現正向關聯者,亦僅指該行為人犯後願意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反映於「犯後態度」之有利因素之一,非犯後態度良窳之唯一標準。原判決第13頁第18列說明論列被告「態度非佳」乙節,核係綜合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才坦承前開二㈠部分之犯行等犯後所呈現之一切情狀而言,非專指其於原審審理時尚未和解與賠償乙節;況原審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亦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 五、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執其於原審之主張,再事爭執。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二㈠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所為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於上訴後提出與A女法定代理人於114年1月20日之調解筆錄,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