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