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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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