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3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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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陳祈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1、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祈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未詳為區別行為態樣,一律為相同之法定刑,致上訴人所拍攝影片,雖未對外洩露,仍需依上開規定科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已請求原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原審未為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年輕識淺致罹刑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K000-A11203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所拍攝告訴人之影片,並未對外洩漏,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 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以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為限。不包括僅認為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而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法院(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初步審核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與人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不同。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有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能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指摘原審未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尚難認與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無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原判決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亦不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合計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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