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32-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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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甲女(上訴人案發時女友,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乙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2人就本案重要之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陳述,更有明顯扞格,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以其等之陳述為依據,有證據取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其是否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未詳細 交代其認定依據,且甲女與乙女就甲女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有關乙女之真實年紀之說詞亦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詢問,逕為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乙女之被害指述為主要依據,並以 甲女之證述為部分補強佐證,且依調查所得,說明:(一)甲女、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關於乙女與丙女逃離安置機構後,前往丁女(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家,經丁女之友人即甲女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乙女、丙女與其男友即上訴人為一男二女性交(俗稱3P)之行為,(丙女拒絕)乙女為換取食宿而答應,即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樓上甲女所住房間短暫借宿,期間曾有提供飲食,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址設○○市○○區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21號房,3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2人彼此間及其各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乙女就其受害之原因、經過、上訴人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或記憶錯誤或略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上訴人為性交事實之可信性;甲女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日已相隔1或2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甲女就案發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之證述,縱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予以採信,而足以補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二)對於甲女就其於3P時,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一節所為陳述與乙女之陳述不符;甲女另就乙女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乙女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之部分陳述與其上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及就同一事項有相異陳述等情,認係甲女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在無自證己罪疑慮下所為之證述為合理可信;(三)依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自承其知悉甲女係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人),經與乙女照片相互勾稽結果,足認甫滿14歲之乙女之外表稚氣未脫,與上訴人知悉年齡(15歲)之甲女之相差不到1歲,復無刻意化妝,甲女知悉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並有詢問其之年紀後,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乙女是未滿16歲之人等理由,均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取捨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