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34-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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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王○霖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成年A男(姓名詳卷)因酒醉不能抗拒之機會,接續以其口腔與A男陰莖接合及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而予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乘機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並為伊予以利用逕對其性交,而成立乘機性交罪等事項,存在諸多疑義,足見伊供承有被訴乘機性交情節之真實性,難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置應發見真實之職責與義務於不顧,遽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維持其所處科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據以論罪錯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第三審程序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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