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54-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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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郭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庭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稱當日)凌晨2點21分起至37分間,有駕駛車牌號碼KLD-99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178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供述,佐以路線參考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等證據,綜合判斷,以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於當日凌晨2點6分,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前」,當時滿載物品,然於同日凌晨2時38分、40分行經本案土地「後」,已無載運或未滿載物品;本案土地路段僅約200公尺,上訴人卻駕駛本案曳引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可見員警於翌(11)日上午在本案土地上發現之營建廢棄物,確係上訴人所傾倒;復說明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檢察官並未舉證上訴人於當日凌晨2點21分起至37分間,確有於本案土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指摘原判決僅以推論、拼湊方式認定事實,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警方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未見警方於當日凌晨在本案土地附近路段有設點攔查之情事,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曾遭警方攔查,因其已自承傾倒車斗內物料僅需3到5分鐘,均不影響其有充足時間卸下車斗內載運之物品;是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警員、(派出所)所長之必要(原判決第4至5頁)。則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警員或所長等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警員、所長到庭作證,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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