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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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