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43-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曾冠齊 范凱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 、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范凱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嗣范凱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范凱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後現已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凱鈞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冠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曾冠齊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范凱鈞證述其與曾冠齊是以2人一組的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為AQS-7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共同販毒(即俗稱「小蜜蜂」之方式),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之毒品彩虹菸、咖啡包,並拿取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之槍彈以避免被黑吃黑之證詞;佐以在扣案彩虹菸、子彈外盒上均採集到曾冠齊之指紋,與范凱鈞所述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內相關違禁物品之供述相符,亦與曾冠齊自承知道范凱鈞有販賣毒品,也長時間與范凱鈞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之供述一致;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曾冠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存有與郭○○(名字詳卷)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補強證據,互相核實,以為認定。並敘明:㈠范凱鈞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有關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賣、持有之供述,係宥於曾冠齊壓力下所為維護曾冠齊之詞,不足採信;該日警詢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略有出入,就關於與曾冠齊如何共同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足採信。㈡曾冠齊辯稱是跟范凱鈞購買彩虹菸、當時只是跟范凱鈞約定由范凱鈞載其上班,而未共同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原判決僅憑范凱鈞之單一證述認定犯罪;㈡彩虹菸及子彈外盒上之指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亦不足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㈢原判決未說明范凱鈞對其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其等持有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曾冠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范凱鈞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警方合作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分為量刑。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曾冠齊上訴意旨略以其尚年輕,未獲取任何利益,亦非以販毒為業、范凱鈞上訴意旨亦以其已改過自新,在刑度上應給予適當量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曾冠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范凱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