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45-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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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清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水堂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稱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竹南鎮競選服務秘書,原判決誤其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已有疏誤。又上訴人並非111年9月24日造勢大會(下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領隊及動員者,無法左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文彬(已歿,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及遊覽車之行止。至遊覽車司機古國佐駛至錦津活海鮮餐廳(下稱海鮮餐廳),係張文彬及證人即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選民(下稱選民)陳志平所為決定,其僅係單純隨車至海鮮餐廳接受招待用餐之民眾。其係原審判決後始知上情,致未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及古國佐等人到庭調查上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陳志平及選民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等人之證述,逕認在海鮮餐廳現場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可得知悉上訴人與張文彬宴請之目的在獲得選民投票支持。惟選民劉明坤等9人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且證述未認知張文彬於海鮮餐廳之宴請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況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等人嗣後亦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究明,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佐以證 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等人之證詞,以及本件造勢大會動員名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 尤振家等人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實擔任本件造勢大會遊覽車之領隊及動員者之一,且上訴人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遊覽車民眾告以本件造勢大會後,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民眾至海鮮餐廳餐聚。林水堂得知上情,已勸阻莫至海鮮餐廳用餐,而上訴人未聽從勸阻。在用餐期間,上訴人及張文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客觀行為。又此餐宴既係緊接於本件造勢大會後,以前往本件造勢大會會場之遊覽車,載往海鮮餐廳,在時序上具緊密時間關聯性,輕易使人聯想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以,當日在海鮮餐廳之免費餐飲已逾越相當性,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例如飲水、便當)之額外利益,應評價為不正利益。所提供之免費餐宴及現場所為之言論行止,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對價關係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 員者,有多年在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對賄選所造成選舉制度之影響知之甚詳。況上訴人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對於上情已無從諉為不知。並佐以林水堂多次勸阻上訴人,上訴人仍向眾人宣達海鮮餐廳免費餐宴之事,以及在張文彬逐桌敬酒之時,一同致意酬謝,顯示上訴人係有意為之。是上訴人與張文彬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承認(投票受賄 罪)。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那邊「喊三小」等語。至劉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黃靖絨、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為免自陷己罪而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惟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志平等13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載明:不排除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能即時脫身之可能等語,是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行為與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採取陳志平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林水堂於警詢時供陳:其擔任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書,負責竹南鎮之選務工作,包含動員、文宣發放、竹南競選服務處的庶務工作等語(見選偵字第173號卷三第270頁)。原判決認為林水堂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並非無據,且縱有不合,亦不影響林水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多次傳喚林水堂、陳 志平出庭作證,林水堂、陳志平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又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所指待證事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林水堂、陳志平等人之證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為事實認定,依前揭說明,不得再行傳喚。至於遊覽車司機係聽從指示載送客人,倘若其等確曾與聞或知曉前揭待證事項之相關事實,上訴人應無未曾聲請傳喚調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況原審無從調查、審究,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