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546-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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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黃沁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8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沁偉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違 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上訴人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其附表二所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二部分,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5、6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附表二之轉讓禁藥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為認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見原判決第4至6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已敘明理由。上訴意旨誤以原判決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而就前述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部分,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酌減,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