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48-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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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章嘉紹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 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章嘉紹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共犯辜義閔(涉案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撥打電話至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進度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辜義閔於審理中已證稱:本案包裹收貨人即廖卉羚始為本案主謀,係廖卉羚指使伊領取本案包裹,上訴人陪同伊到場之原因,係因伊當時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上訴人亟需用錢,因伊表示領完包裹即有錢還債,始陪同伊到場等語,而上訴人撥打前揭電話,係上訴人家中本即從事物流行業,辜義閔不諳國際包裹配送流程,始代其去電詢問,並不知悉包裹內有扣案海洛因,況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與毒品有何關連,無從補強辜義閔偵查中不利供述,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補強法則。㈡本案毒品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置換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改以無害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未遂,且上訴人參與本案之行為僅代辜義閔去電DHL物流公司詢問包裹配送進度,係本於幫助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即違背法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辜義閔不利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DHL客服人員及上訴人、辜義閔一同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本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辜義閔與廖卉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DHL單據、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辜義閔持用手機通訊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本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在泰國之不詳成年人形成犯意聯絡,共同自泰國以國際包裹方式運送海洛因入境,由上訴人以暱稱「中壢黑」、「中壢小黑」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辜義閔,允以30萬元為報酬,商定由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海關通行證件,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綁定名義收貨人之EZWAY通關軟體,辜義閔又另以20萬元為報酬,取得其友人廖卉羚之同意擔任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提供相關資料,且於廖卉羚之EZWAY通關軟體更改綁定本案門號,由在泰國之成年共犯夾藏本案毒品及服飾於本案包裹內,以廖卉羚為名義收貨人共同運輸本案包裹入境(起運入境後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予以查驗後查扣,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置換本案包裹內之海洛因續為運送),上訴人、辜義閔並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嗣先後為警查獲,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辜義閔偵查中所證以高額報酬指示其提供本案包裹名義收貨人及相關資料,告知其本案包裹單號並與其先後或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偕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其共同運輸毒品者即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中壢黑」之上訴人等語,則以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先後、共同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中所示上訴人相較於辜義閔更熟悉本案包裹單號等重要資訊,暨辜義閔說明如何徵得廖卉羚之同意、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廖卉羚EZWAY通關軟體相關紀錄,及上訴人與辜義閔同往並推由辜義閔簽領包裹,上訴人見辜義閔為警查獲即逃逸之舉措等情,予以補強辜義閔前揭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另據以說明上訴人自泰國起運前,即以高額報酬取得收貨名義人等資料,並交付辜義閔門號SIM卡以便查詢本案包裹運送進度及收貨,再同往簽領包裹以利就近監看,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非單以辜義閔偵查之指述即為論處,核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誤。復說明本案包裹固經調查員置換代替物繼續運送,惟其時點係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入境經報關發覺有異以後,已該當於運輸、私運毒品既遂,所辯運輸未遂云云,何以委無可採之理由,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所論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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