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4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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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陳麒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麒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 並無上訴人與共犯證人楊誠曦(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亦無楊誠曦告知已匯款之紀錄,且扣案毒品數量,顯與楊誠曦和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數量不符,原審未傳喚該警員以釐清為何不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是否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關聯性,復未在判決理由詳加說明,理由不備。㈡楊誠曦在第一審供述前,經法院裁定羈押,上訴人則另案在監執行,彼此無見面勾串之可能,楊誠曦於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應屬可信,原判決不採此部分證言,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 分供述、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證人(員警)洪振瑋之證言,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楊誠曦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與洪振瑋進行交易,著手共同販賣毒品,因洪振瑋無買受真意而未遂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勾稽楊誠曦與員警之微信對話內容及時間、楊誠曦經警查獲時手機內有所稱毒品來源暱稱「猴子」(即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時間,參酌上訴人自承楊誠曦以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入其帳戶後,即到其住處見面等情,倘楊誠曦僅為還款並拿取行李,大可當面交付現金,何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應為『再』字之誤,下同)給錢」,並在抵達後,經上訴人指示「下車進來」,足認楊誠曦供稱向警員收取部分價金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始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得毒品等旨供詞無悖常情,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楊誠曦僅為拿取行李、5,000元係歸還欠款云云,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楊誠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至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毒品並非上訴人交付等旨說詞,與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述不符,參酌楊誠曦已陳明此為附和上訴人辯詞及緣由,何以不足採信,及楊誠曦係直接將上訴人所提供之毒品交付予員警,縱數量與約定買賣數量不符,或警方未當場查緝毒品來源(上訴人),如何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楊誠曦間LINE對話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上訴人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惟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見偵卷第40、162頁),依所載內容,楊誠曦告知「他說東西他要先看到」、「在給錢」、「我確認有」,上訴人回稱「不用了阿」,自該訊息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並有將關鍵訊息(對話刪掉)收回(同上卷第83頁),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楊誠曦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楊誠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楊誠曦有無摺存款5,000元並見面,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喬裝買家之員警到庭作證,或主張就警方未當場逮捕並查證上訴人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俱稱「無」(同上卷第122頁),顯認無前揭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