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55-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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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本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及犯行,此由相關證人葉進隆、梅春玉、阮文紹、阮光泰等之證言,即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諸多與卷內證據不符、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阮文紹等人間亦無聯絡如何購買本件扁柏之紀錄,而上訴人駕車載送阮文紹下○○縣○○○○道,係行經鄉間小道,彎曲蜿蜒,縱使耗時50分鐘,亦符常情。原判決據此認與常情不合,益徵其採證違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停業,轉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營生,此亦經葉進隆於原審證述無誤,而上訴人嗣後再度從事餐飲業,此均與森林扁柏樹木毫不相關,縱使故買此森林貴重木贓物,亦無銷售管道,實無可能為此犯行。又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未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案發時間前後,領取25萬元紀錄,則何來將之交與梅春玉之情?原判決未能詳述其事實欄所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各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數位鑑識還原扣案之上訴人手機,以 查驗其內有無於案發時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等人聯繫購買木頭或臺灣扁柏事宜之聯絡訊息,此為證明上訴人未涉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有利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重大關聯性,原審未據聲請送相關機關鑑識調查手機訊息內容,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購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為要件。是有罪判決書必須於犯罪事實内明白記載「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並於其理由内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内載明上訴人故買「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惟就何以認定其向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購買之物屬「臺灣扁柏」而為森林主產物,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故買該扁柏之故意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究竟如何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各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與檢附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改制前,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相關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詳予說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再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及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為上訴人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阮光泰在○○縣○○鎮租屋處之北斗據點載運至葉進隆位於○○縣○○鎮之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之事實。至於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原審雖證述沒見過上訴人等語,惟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屬實,現因時間經過太久忘了等語,阮文紹則仍證述其確有搭乘上訴人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固否認有本案犯行,然核與其於另案中與同案被告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以25萬元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未購買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等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係如何不足採信,核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本件亦非僅以阮文紹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前揭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從其金融機構提領本件購買贓物款項之25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該筆提領紀錄,自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人扣案之手機,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已無從開啟,縱經警方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此係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阮文紹等人曾與上訴人聯繫叫車(上訴人駕駛白牌車)之事實,亦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如何故買本件贓物之既定事實無關。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在內,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加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知。關於森林法規定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行為人只需具備未必故意即可成立,不以需有直接故意為限。據此,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觀諸卷內資料,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由警方於111年6月3日透過高速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備及實地跟監蒐證確認後,始發現梅春玉等人自○○縣○○鄉台14甲線25公里處之134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縣○○鎮○○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北斗據點後,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4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開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約定以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其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運至葉進隆和美倉庫存放,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2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等情。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已全面禁止任意砍伐,尤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常有盜採國有森林樹木之情,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未查證來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以如此迂迴輾轉方式,並相互駕駛車輛尾隨跟車,於深夜、凌晨時段用25萬元代價,在非通常木材買賣店家或場所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本件木材,隨後又即藏放在友人倉庫內,足徵上訴人顯知悉該等材塊係具珍稀價值之高級貴重木材,其主觀上對所故買購入之木材應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貴重木盜贓物自有認識之可能,竟猶執意購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檜木係屬一般俗名,常見者是紅檜與扁柏;而紅檜、扁柏、肖楠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深夜輾轉以25萬元兜售,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顯非係無價值之雜木,而具有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上訴人當可於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以此種迂迴方式與逃逸外勞交易,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事餐飲業、白牌車司機俱屬無關。且查,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亦經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5列)。是原判決縱未再予詳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買本件貴重木之主觀犯意,僅係理由粗疏,難認係判決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違反前揭森林法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進行勘驗,然因多次輸入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仍出現密碼錯誤而無法開啟,致無從勘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勘驗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222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之最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72頁),則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識,亦未就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自己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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