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51-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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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楊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80、81、4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少華前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具「上訴狀」(於同年2月16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理由後補」。第一審認上訴人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13年4月23日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5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上訴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日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裁定。第一審認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埔心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6月4日前往埔心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具「上訴狀」(於同年6月1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不服判決上訴」、「上訴人……將其上游供出,希望庭上鈞長能重新判決,上訴人覺得刑期過重,懇請鈞長再從輕量刑。」此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埔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上訴狀各在卷可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其於該裁定生效後之同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觀其上訴狀內容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第二審上訴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覺得刑度太重。其不了解上訴與 抗告之差異,其已提出上訴理由。又其母親將113年5月6日代領之裁定交付上訴人時,已超出法定期限等語。 四、惟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命補正裁定之寄存送達已於113年5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日始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命補正裁定,不論楊彩鈺係於何時或有無交付該裁定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載敘補正裁定業由楊彩鈺於113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觀之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所具上訴狀內容,顯非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者,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自無從於同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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