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5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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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莫惠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東亞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萬元,向綽號「阿剛」之人購入1兩(即37.5公克)之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空泛說明已經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但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如何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等情事進行量刑斟酌,亦無從得知究竟「本案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如何得出上訴人「於本案所犯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之結論,進而否准宣告緩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何況,所量之刑接近最低度刑,已屬從寬,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如何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此為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並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乙節,係以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以及本案之海洛因數量非少等情為據(見原判決第2頁),並非僅以本案海洛因之數量為推論。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