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54-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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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陳清林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8、4528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清林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實質干預上訴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其干預手段與目的不具有比例性,且不問犯罪情節,一律將「製造」、「運輸」、「販賣」之犯行,同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再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者,其犯罪情節所生危險或損害,實與前者相同,僅因偵查機關查獲時間先後,在論罪科刑上即面臨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10年之差異;另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亦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更見本件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與上開輕刑及減刑之規定,明顯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而本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再遞減其刑,惟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就相同事務為相同之處理,而有違反憲法上平等權之情。爰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依該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就前揭規定為宣告違憲之法規範審查等語。 三、惟查: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 就其審理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自不容被告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認原判決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設定為相同刑度,係屬立法政策之自由形成決定,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尚得減輕其刑,自難認該法規範,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為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顯係有意排除製造、販賣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目的之考量,難謂有何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可言。又本案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本非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法規範違憲之對象;且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品,其中編號22之大麻半成品3包,毛重377.5公克,已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堪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個案「情節輕微」,及前揭規定之所犯運輸毒品罪,亦必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者,均顯然有間,則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無從使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而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該法規範違憲判決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原判決適用之法律認有違憲之虞,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宣告法規範違憲之判決,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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