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M-114-台上-556-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 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王 國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洪嘉佑(在場人)、劉妍槿(上訴人女友)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備妥咖啡包包裝袋、封口機、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具有刺鼻味道之灰黃色粉末(下稱毒品粉末)及果汁粉等物,指示王國宇按一定比例混合調製、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狀之刺鼻氣味,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封口,使適於施用,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等論據。關於王國宇指證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工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情,如何與劉妍槿、洪嘉佑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㈠王國宇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6日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舜棋、吳孝濬、高浩淳等人之犯行(業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後,坦認與上訴人共同調製本案毒品咖啡包犯行,經警循線追查、搜索,果於上訴人居所查扣毒品粉末1袋等物,以及於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處所(下稱製毒處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封口機2台、果汁粉、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咖啡包包裝袋49個、含毒品粉末殘渣之毒品攪拌工具(紙碗及湯匙)等物;而自上訴人居所查扣之毒品粉末及於製毒處所查扣之毒品攪拌工具所含毒品粉末殘渣,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㈡上訴人並未否認使用蝦皮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甚且委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陳明: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僅辯稱其非該蝦皮帳號申登人。見第一審卷第156、147、148、53頁),以及於109年11月9日與劉妍槿同往便利商店領取,另商請王國宇於同年月27日前往領取;而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覆相關購貨紀錄及所購咖啡包包裝袋圖樣(購買「霧面迷彩及黑色野原小新」3次、「亮面Aape」3次),恰與王國宇所述依上訴人指示調製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外包裝圖樣無違,亦與在製毒處所查扣之附表編號8(包裝袋)、9(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黑色小新)無悖;衡情係王國宇所述供包裝、調製本件毒品咖啡包,以便交易之用。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王國宇證述上情並非虛構,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王國宇之證述,亦非單以上訴人曾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等特定事實,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況前述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之次數既高達6次,且各次購買之包裝袋圖樣不一,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包裝袋圖樣,與嗣後警員循線於110年3月15日在製毒處所查扣之包裝袋或毒品咖啡包半成品所用包裝袋之圖樣,縱有不同,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載敘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與本案製毒處所於110年3月15日查扣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不同,無從佐證王國宇所述屬實,原判決據此論處,不無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王國宇既以攙混果汁粉祛除毒品粉末氣味之方式,調製適於施用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則在製毒處所查獲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查扣之毒品粉末,本無從相提並論。縱原審未針對上述毒品粉末之成分與比例,比較其異同,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乃透過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王國宇共同為前述犯行,是2人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始終在製毒處所出現或全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必要,亦不以上訴人係王國宇販賣毒品之唯一來源為前提。從而不論王國宇販賣之毒品是否另有其他來源、該製毒處所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出入或見聞上訴人在場參與分工,乃至前述製毒處所查扣之殘餘毒品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扣案之毒品粉末是否完全一致,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雖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王國宇迄110年3月6日仍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足認其另有毒品來源,且王國宇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減刑寬典,是所述各情是否屬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究明王國宇販賣之毒品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亦未調查在上訴人居所與前述製毒處所被查扣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是否一致,或有無其他人員在製毒處所見聞上訴人參與其事,僅憑王國宇之證述,或上訴人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包裹等中性事實,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劉妍槿、王國宇等證人所為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彼此所陳枝節事項不無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7至9、14至15頁),難認於法有違。又本件主要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後,究如何遞交以供包裝調製毒品咖啡包之用,係由上訴人逕送往製毒處所或由王國宇轉送洪健展,均非所問;縱令相關人員就該枝節性事項之部分說詞繁簡不一或重點有別,於結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係上訴人具名申設本件蝦皮帳號,亦未以此為論據;且無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包裝袋之蝦皮帳號係由何人申請、訂購6次是否全數領取、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取貨及同年月27日由王國宇取貨外,其餘實際領貨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調查,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劉妍槿於更審前原審已改稱不知上訴人領取包裹內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為何;王國宇與劉妍槿關於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咖啡包包裝袋之去向如何,雙方說詞亦不一致;且涉案之蝦皮帳號非上訴人本人申請;原判決憑空猜測,誤以上訴人申請涉案蝦皮帳號,復擇採劉妍槿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述及相關事證,為其論據,未詳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去向如何,又未釐清本案蝦皮帳號訂購6次咖啡包包裝袋後,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出面領貨及王國宇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取貨之部分外,各次領貨情形如何,即予論處,有理由欠備、矛盾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王國宇依上訴人指示,按一定比例摻入果汁粉混和調製 ,藉以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狀之刺鼻氣味,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並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以機器封口,使適於施用、交易與流通,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何以應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原判決已詳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難認有悖離「製造」毒品文義、逸脫一般人對法律理解之範圍,而過度擴張適用、對人民產生突襲或難以預見之危險等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攙混果汁粉之目的係為稀釋毒品、降低品質、節省成本,並非為了改善毒品氣味等外顯特性或其感官體驗功效,是上訴人被訴「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範疇,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另設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等處罰規定,原判決為杜絕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擴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涵攝範圍,已增加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