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558-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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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羅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芳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遭員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歷審均自白,應可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本件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始不悖離罪責相當原則。㈡上訴人係因無力償還配偶生前之高額醫療費用,才想變賣家中放置多年之毒品。而上訴人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數量極少,又遭員警以釣魚偵辦方式查獲而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尚非嚴峻。而上訴人另須獨力撫養年僅4歲之女兒,生活艱辛。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述生活狀況,及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述判決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前述憲法判決再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於配偶逝世後,尚須償還高額醫療費用及獨力撫養年僅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亦已說明並非事實審法院量刑之主要依憑,無從憑此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亦即已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詳予論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3月;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相較於前述處斷刑下限僅略增1月,量刑已屬從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上訴人於查獲時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應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