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59-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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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27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翊丞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述其本案 之共犯兼上游為「徐義忠」,乃原審以函詢偵查機關證實並未查獲,且「徐義忠」經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彼並未涉案為由,認定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白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應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依此,敘明第一審法院分別向本案調查、偵查機關函詢本案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函復稱「並未查獲『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旨,此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可稽。又該院依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徐義忠」到庭作證,經詰問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徐義忠」為其本案之共犯兼毒品上游一節屬實,既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此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依此,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時,我就選擇不要去領取,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我否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上訴人並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