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56-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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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廖經能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經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有罪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所載,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17日(原 判決第3頁第4行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又為本件被訴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是在前案經稽查查獲後之偵查期間,於相同地點接續前案所為,乃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審理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合犯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清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其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2種,同法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下依所引用訂頒或發文時之名稱,簡稱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清除許可業者,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相關貯存內容並為同辦法第13條明定之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含地點、設施、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說明、場區配置圖。無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填)。是依首揭定義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條已就清除業者關於貯存相關內容之申請及許可記載規定,足見「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除之必要行為。又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頒佈之「桃園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第3點第1、2項明定其所稱「裝潢修繕廢棄物」係指桃園市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則以收受桃園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有別,亦無從據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合法事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在前案稽查後,又將廢棄 物載至○○市○○區○○段1731、1728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落地堆置,待分類累積至一定數量,再行清運之廢棄物行為過程,佐以證人卓政熠陳述其在110年10月28日稽查所見本案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廢木材(廢棄物代碼D-0599)等現場情形,卷內110年9月25日及10月1日之本案土地空拍照片、環保局110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現場照片所示之場內堆置物品、期間、規模,桃園市政府核發110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件許可證)明確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無)」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使用本案土地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載敘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遭查獲違反廢清法並命限期改善後,再經前案稽查查獲其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顯已知悉所為不合於本件許可證之文件內容,又為本件堆置行為,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違法認識與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合法清除廢棄物之過程中,進行簡易分類以利後續處理,暫時在本案土地堆置體積約20立方公尺之延伸及部分行為,並非大量貯存,或謂其在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制定前,因無相關規定可供遵循而無違法等語,如何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資料,同日到場稽查之證人賴冠辰指證本案土地上放置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123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6日函復說明亦載敘「如已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許可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中,為有利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取得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未依審查通過之清除許可證執行清除業務,則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罰規定」、「經檢視附件資料(即本件許可證),興泰環保企業社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廢棄物分類行為」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253至254頁)。上訴意旨徒謂其所清除者乃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廢棄物代碼H-1009)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另截取環保署於109年8月24日已經停止適用、或就他案回復關於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之部分函釋內容、證人卓政熠、賴冠辰關於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之部分說明,漫稱本件係為利於後續處理所為簡易分類,仍屬清除行為之延伸及部分,且分類過程勢必暫時堆置,放置時間符合或略高於網路傳輸之申報期限,並非貯存行為,向來均以行政裁罰及命限期改善作為行政管制措施;或執以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名義於111年8月31日依頒布在後之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向環保局提出關於設置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申請函,主張其在環保局輔導業者期間,依規定提出申請,不具主觀犯意與違法認識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混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規定,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其所處理者是否為經許可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暨其主觀上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單純事實,泛詞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審判期日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38頁),從而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於提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未查明110年5月15日稽查紀錄之實際內容,興泰環保企業社是否合於廢清法之「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而應在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是否應隨車攜帶遞送三聯單等情,且未說明相關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限,且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論罪法條有異,無須就起訴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第一審僅告知上訴人被訴犯行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關行為亦可能涉及處理之行為態樣,然就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貯存行為、有無依本件許可證之許可文件而為非法貯存事實,已為實質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272至296頁)。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已經原審告知其被訴犯行可能涉犯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上訴書所載包括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所有罪名(見原審卷第128頁),對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尚無妨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第一審告知本件可能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未糾正第一審未告訴上訴罪名之違法情形,仍予維持,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誤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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