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60-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李承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38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承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自小在孤兒院長大,生活單純且勤奮 工作,曾因腦梗塞住進加護病房,現為美食部落客及小企業主(歐森網路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本案係受好友李珮萱邀請前往泰國進行美容用品代購及開發美食部落客素材,經向同行之網紅及行銷業人士逐一確認,確信此為單純代購之旅,並無對於所攜帶之物品實為毒品有所認識,其與李珮萱及「Wilson」之對話紀錄,均無提及毒品,有關費用之討論,僅係希望李珮萱不要支付過多報酬,其更為本案支付高額律師費及保釋金,當不會為區區一筆報酬鋌而走險,原判決誤解其主觀意圖,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李珮萱、洪榮聰之證述,復參酌卷附上訴人與李珮萱、洪榮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入出境查詢結果、扣案毒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認為僅係私運管制物品之醫療用黃金,並不知道運輸者為毒品,其不會為區區新臺幣1萬6,000元報酬即運輸毒品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