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62-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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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賴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禮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警詢自白係因員警王德臻於警詢時 告以不希望上訴人所陳使員警、檢察官心情不愉快等語予以脅迫、誤導等不正訊問方式所取得,不具任意性,嗣上訴人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亦因前開警詢心理受強制之狀態延續而受影響,均不得為證據。㈡依上訴人與李易航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提及「PREP液態威」、「液態威」及「威藥丸」,未曾未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李易航為警查獲後於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填載「服用藥物:安眠藥PREP」,可證2人於該次對話紀錄中係在交易「PREP液態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李易航於警詢時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然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則稱「忘記了」,其警詢證述之憑信性可疑,復無補強證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最後一個」即2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代稱,惟該對話紀錄中李易航卻又詢問上訴人稱「最後一個什麼」,尚不知交易何物,誠非合理,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員警王德臻製作本案上訴人警詢筆錄時,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客觀上尚無確切事證,上訴人即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係依員警王德臻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不利於己之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誤導、要求上訴人為特定之陳述,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因認上訴人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所稱係因員警以脅迫、誘導,所為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而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亦無所指心理受強制之狀態,甚或進而延續至偵訊以致影響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可言。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警詢、偵訊不利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係綜以卷內其他證據,認上訴人警、偵所為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自白外另有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以外之人即「大睿」(姓名年籍不詳,未經查獲)等供述,並參諸證人李易航及對上訴人為警詢之員警王德臻不利之證述、上訴人(暱稱「椪吉」)與李易航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李易航警詢中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具特信性、必要性,所證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亦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李易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洵無違誤,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卷附相關上訴人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李易航已就交易之情節證述明確外,上訴人亦於警詢、偵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其內容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補強購毒者之指述及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說明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固未曾明白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何以依憑所辯「PREP液態威」、「液態威」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言及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詞」不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言及之藥丸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各情,認上訴人同上訴意旨㈡所辯委無可採。且查,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間固有上訴人提及「最後一個」,李易航始詢問「最後一個是什麼」,上訴人再傳送「香菸圖」,而經證人李易航稱該段對話所指「最後一個」、「香菸圖」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第33、56、57頁),惟卷附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穿插不同話題,此段已在2人言及交易客體與價格(「物超所值」、「25」、「曾經更便宜過」、「22-25」、「大多還是30」等語)段落之後(同卷第54頁),係於2人言及以何物搭配藥物助性之話題中提及,李易航始又詢問所指「最後一個」究竟是以何物搭配藥丸,依其整體脈絡觀之,原判決之認定仍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案係員警先查獲彭宏義,復依其指認查獲其販賣毒品對象李易航(同卷第115、116、201至204、215頁),並扣得李易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17、91頁),再依李易航之供述與其手機LINE通訊軟體中與暱稱「椪吉」之人之對話紀錄,經其指認「椪吉」即上訴人,據以合理懷疑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犯罪嫌疑,始持依法聲請之法院搜索票查獲上訴人並製作警詢筆錄(同卷第53至67頁、第37至51頁),並非僅主觀懷疑上訴人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上訴人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仍係犯罪為警發覺後自白,不符刑法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