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563-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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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 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笠煒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後,分別判處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有罪判決(另被訴犯附表二之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購毒者與販毒者具有對向關係,且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固不得以其供述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可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陳述,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次按,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之敘述,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對必須記載,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王敏建、侯傑晟、闕坤泉、楊朝欽、謝志忠(下稱王敏建等5人)證述其等透過「撥打電話後掛斷」之方式,向上訴人傳達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繼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出面交付毒品,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證人即與王敏建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郭昱峰所述當日有交付價款並取得海洛因之證言,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來電情形(均在撥打後未有通話)、相關來電位置(公共電話申裝地點)查詢結果、第一審勘驗所得之上訴人與楊朝欽、謝志忠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前後,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即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狀況,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購毒者前往、抵達上訴人住處之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王敏建等5人撥打公共電話後,或有外出查看、張望之舉,或與隨後抵達之王敏建等5人進行短暫接洽、或有逕行走向購毒者車輛並伸手入內之動作,且王敏建等5人均在撥打電話後未久(約1至5分鐘)即駕駛車輛抵達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在未使用行動電話與王敏建等5人對話之前提下,雙方所為前開舉動,暨其時間、地點之密接程度,顯就王敏建等5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了然於胸,且有對應之行為,衡諸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蒐證方式與毒品案件查緝情形,交易雙方多會避免具體對話,改以暗語或雙方知悉、約定之方式進行聯絡,避免經監聽查獲及依通話內容認定犯罪之風險,是以上訴人多次在來電不予接聽(或掛斷)後不久,外出與前往其住處之王敏建等5人見面接觸之行為模式,堪信王敏建等5人所述以前開方式做為暗號,而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真實。經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受限於所在位置或監視器角度、距離,而未能完整蒐證上訴人有否手持物品交付之畫面;王敏建、侯傑晟雖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因時日間隔記憶漸趨模糊,一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語,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喚起記憶後,分別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5至9所示海洛因交易,均不影響前開證人所述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海洛因等證言之可信性。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且有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購毒者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詳敘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2次,販賣對象共5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罪之刑後,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各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核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屬輕判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尚無不當,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比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部分購毒者曾表示無法確認是否完 成毒品交易或不確定毒品重量、部分購毒者僅抵達上訴人住處而無具體接洽或交付毒品之影像畫面、部分購毒者曾因其他事由前往上訴人住處,相關供述存在瑕疵,且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簡訊等通話內容,而不足為本件犯罪之證明,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海洛因12次,有欠缺補強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或稱原審未查明相關來電究係未經接聽或遭直接掛斷及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等節,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失;或指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