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564-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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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佳鑫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趙居燕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趙居燕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有關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代號,亦無任何交易金額之對話,不足以補強佐證趙居燕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係真實可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據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足見係趙居燕主動詢問上訴人能否幫忙,以及上訴人係幫忙趙居燕購買後再轉讓趙居燕。且上訴人與趙居燕是男女朋友,雙方有特殊情誼,難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應係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有採證認事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趙居燕之 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趙居燕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而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訴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趙居燕聯繫,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與趙居燕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上訴人有前往趙居燕之住處,自該址外掛之信箱取走趙居燕所放置之現金,以及其有放置物品在信箱等情,足以佐證趙居燕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旨。 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敘: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再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審酌上訴人與趙居燕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以,上訴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至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係敘述趙居燕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並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趙居燕與上訴人約定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所,尚難逕認上訴人係幫忙趙居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轉讓趙居燕,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居燕,必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又卷查,趙居燕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才知道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其與趙居燕是朋友或認識1、2年之朋友各等語。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取上述事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