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65-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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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高雲明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0、9813 、1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相關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論處上訴人高雲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及沒收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及所辯係合資向他人購買云云,如何不可採;證人即購毒者柯炎鎮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核與上訴人自白曾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地,分別交付數量約半錢重的海洛因等節相符,並有附表二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可佐,堪予採信,及柯炎鎮致(上訴人之子)高永興信函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 上訴人所為究係販賣毒品,抑或合資購買,未詳查究明;就證人柯炎鎮之證詞,及卷附其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