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66-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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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惟鈞 楊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雅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欣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楊雅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楊雅欣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雅欣此部分之宣告刑,駁回楊雅欣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雅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楊雅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可上訴第三審)。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7至9頁),難認於法有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致未能受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裁量失衡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既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何以無從就楊雅欣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刑,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於法無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刑,不利楊雅欣自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楊雅欣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楊雅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惟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