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67-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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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孫嘉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孫嘉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另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沈楊耀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係沈楊耀為清償借 款而聯絡,並未論及毒品交易情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憶起本件經過,純因時間經過數月,且有施用毒品而記憶不佳,而2人相約見面,原因非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情事。原審以擬制、臆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符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沈楊耀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 小龍」或上訴人,先後於警詢為不同陳述,且所述該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施用,然公訴意旨係指同日晚間9時許才交易,顯見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來自上訴人,可證本件係沈楊耀不實指控上訴人,況沈楊耀於偵查中自承上訴人沒有對其說過人身恐嚇之話語,則其證稱怕上訴人對其家人不利,係有意抹黑上訴人,是其片面證詞尚難為上訴人不利之唯一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亦未說明此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上訴人本 件犯罪之動機、方法、行為態樣、數量、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觀察,也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前科、販賣數量是否僅為毒品間之互通有無獲利甚微、犯罪情狀有無情輕法重可憫之處等情,即認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11年7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市○○區,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1年7月9日與沈楊耀碰面,後來跟他見面拿1千元,是他之前欠我的,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何應評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乙節,援引上訴人與沈楊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沈楊耀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等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沈楊耀於警詢時對於係向何人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沈楊耀之證詞,暨卷附上訴人與沈楊耀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尚非原審之擬制或臆測,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沈楊耀之單一證言,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於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楊耀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敘明檢察官未提出相關事證,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等旨。再參以卷內資料,沈楊耀於111年8月19日第1次警詢時稱:「(你於何時、地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17日18時許在現住地內的房間內獨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最後一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向何人購得?代價?重量?)我最後一次施用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1年8月上旬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的網咖內向一名綽號叫小龍的人,以新台幣2500元購得一包(詳細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是於何時,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988號卷第348至349頁),可見該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均係指上開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認定無涉,對於有罪部分之判決結果自無影響,此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上訴人本件所犯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