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6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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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 訴 人 杜榮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7、29925、43 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彥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陳彥勳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杜榮程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杜榮程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論斷裁量之心證理由。 貳、陳彥勳及杜榮程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彥勳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蘇柏鈞(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警詢、偵訊時業供稱係直接向杜榮程調貨本件毒品咖啡包,至蘇柏鈞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係透過杜榮程之上頭認識杜榮程,所述亦與本件毒品調貨過程無關,況蘇柏鈞更供稱不知杜榮程之上游為何人,原判決徒以蘇柏鈞前開所述其如何認識杜榮程之過程,認定蘇柏鈞係向陳彥勳調貨本件毒品咖啡包,顯屬違法。㈡蘇柏鈞嗣於偵訊時指認陳彥勳為杜榮程之毒品上游,核與蘇柏鈞前開供述不符,且蘇柏鈞業明確供稱未曾見過陳彥勳,係看到司法文件才想到杜榮程之上游即係陳彥勳,且僅係聽聞電話那頭旁邊的人有叫他陳彥勳即予指認,足見檢察官確有於蘇柏鈞指認時為不當之暗示、誘導,蘇柏鈞因遭羈押數月,為求交保始誣攀陳彥勳,是蘇柏鈞之指認顯屬違法而無可信。㈢杜榮程與陳彥勳認識多年,更曾同往墾丁旅遊,有金錢往來自屬合理,杜榮程供稱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始認識陳彥勳云云,顯屬虛偽不實;杜榮程雖多次匯款至陳彥勳銀行帳戶,但是否即為杜榮程所述係販賣毒品回帳之款項?仍須補強證據佐證,原判決僅以陳彥勳所辯上開款項係杜榮程返還借款並無佐證,即以杜榮程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述匯款係販賣毒品所得,進而推論本案毒品來源即為陳彥勳,亦屬違法。㈣杜榮程供稱Facetime暱稱「豬」之人即為陳彥勳,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率依杜榮程之片面指述,即認定陳彥勳為Facetime暱稱「豬」、而為杜榮程毒品上游之人,亦屬違法。 二、杜榮程上訴意旨略以:㈠杜榮程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係聽從陳彥勳指示,並非操縱或指揮之人,相關毒品亦未流出市面,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相關調查、供出毒品上游陳彥勳,足見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區別,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㈡原判決量刑時所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係屬社會一般事項及刑事政策事宜,自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判決以本案犯罪情狀以外之事項作為量刑輕重依據,亦屬違法。 參、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陳彥勳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以蘇柏鈞、杜榮程之供述,扣案杜榮程手機內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扣案毒品咖啡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陳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陳彥勳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蘇柏鈞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向杜榮程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然如何與蘇柏鈞於偵訊時供稱係向陳彥勳購買者並無衝突;陳彥勳辯稱杜榮程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清償借款、杜榮程係因得知其曾因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始信口編造其為毒品上游、蘇柏鈞於偵查中係遭不當誘導始指稱其為交易毒品之對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俱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況查,蘇柏鈞於111年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同年3月10日偵訊時,固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貨主為杜榮程,其係以Facetime聯繫杜榮程調貨,不知道杜榮程之上游云云(見偵5907卷一第28頁、第322頁、同卷二第7頁),然蘇柏鈞於同日(111年3月10日)偵訊時又稱係打電話給杜榮程之上頭,取得杜榮程之聯絡資料,始直接與杜榮程聯絡云云(見同卷二第8頁),就其是否認識杜榮程之毒   品上游乙節,所述顯有歧異矛盾;且蘇柏鈞前開所述,亦與 扣案杜榮程手機內Facetime對話擷圖(見偵5907卷一第195頁)顯示杜榮程係受Facetime暱稱為「豬」之人指示拿取本案咖啡包1100包後,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交貨並收取新臺幣15萬4000元之貨款,尚非杜榮程與蘇柏鈞商訂買賣毒品條件之客觀事實不符,陳彥勳上訴意旨徒以蘇柏鈞前開欠缺可信性之供述,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杜榮程與陳彥勳為共同正犯,蘇柏鈞則為杜榮程、陳彥勳之對向犯,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涉及陳彥勳犯行之自白固均需有補強證據,然杜榮程、蘇柏鈞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除杜榮程、蘇柏鈞之供述外,尚有前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而足以擔保杜榮程、蘇柏鈞自白之真實性,並非僅憑杜榮程、蘇柏鈞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並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杜榮程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復已敘明杜榮程何以無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況第一審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杜榮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且較諸同樣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同案被告蘇柏鈞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更輕,杜榮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區別,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於說明本案何以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時,以販賣毒品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嚴重,參以杜榮程販賣毒品之數量、業適用上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等情,而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既非以之作為杜榮程之量刑審酌事項,亦非採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唯一標準,杜榮程上訴意旨徒以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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