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569-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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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賴順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賴順志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處有期徒刑6年、6年、5年6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購毒者張傳宗指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入之毒品來源為上訴人,然就相關購買之時間、數量等交易細節,均僅籠統概括陳述,且其與上訴人居於對向之利害關係,而存有虛偽之危險,自無法逕予採信,仍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另張傳宗與其後手柳智元、劉麗秋、王金平、林進成等藥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無張傳宗與上訴人之通訊内容,亦未提及向誰購買、或可資辨識上訴人身分之具體情節,僅係張傳宗自己販賣予上開後手之對話,尚無法補強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性。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前後反覆不一,就交易金額部分亦與張傳宗於警詢所述之新臺幣3,000元有所歧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足與證人之證述互具補強而有可信性。是原判決僅以張傳宗之片面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傳宗4次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審另採納證人即警詢時承辦員警李泰源、證人柳智元等人 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予張傳宗之補強證據。惟李泰源於原審之證詞,僅係證明上訴人製作筆錄過程有自白一事,無法證明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故無法據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另由柳智元之證言可知,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見過面,且否認在通訊監察譯文內曾向張傳宗購毒之事實,則原判決以上開各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佐以張傳宗、柳智元、李泰源等人之證詞,暨張傳宗與柳智元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上訴人曾有槍砲、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且於第一審並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提供專業意見,足認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刑事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復有辯護人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是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用偵審自白的規定幫我減刑」之陳述,係經利害衡量後所為前後一致之供述,堪認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足以採信;又張傳宗於原審結證稱伊確實向上訴人購買本件4次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所示伊與柳智元對話時,柳智元說的「上茄苳」就是「多歲」,而「多歲」的名字就是「賴順志」;因上訴人就住在上茄苳,伊與柳智元聊天時說到的,所以他知道伊的藥頭是上訴人,且柳智元於原審亦證稱確與張傳宗有該相關通話,益徵張傳宗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是張傳宗於原審之證詞既可採信,並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如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辯詞,即均無從採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張傳宗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補強,既非僅憑張傳宗之指述或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其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及與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證據取捨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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