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57-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邱虹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虹君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戴昌武、羅民昭之證述及扣案之肖楠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日僅陪同戴昌武抓蝦,戴昌武撿拾木材與其無關,其未把風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為原住民,對於友人撿拾木材之違法性判斷能力低落。且其須照顧中風母親,自身亦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情狀。又其於案發前從事園藝維生,家境清寒,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其雖因病陷入困境,但其女尚能協助其處理事務。原判決卻認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未陷於經濟困境。其親人能否充分給予其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尚非無疑。實屬率斷。另第一審未釋明本案併科罰金為何以新臺幣54萬元為適當,原判決未予補充說明,逕以第一審已量處本件處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駁回其上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