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57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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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李庠輝 李宗岳 黃俊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洪子朋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洪子朋共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洪子朋否認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㈡以上訴人李庠輝、李宗岳(另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李宗岳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黃俊惠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⒈維持第一審關於黃俊惠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李宗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6月、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⒉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庠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維持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第一審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已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洪子朋部分: ㈠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因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 不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因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或與植株分離經乾燥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尚不因其形式態樣、純度高低、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或賣相價錢等未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定義之事項而有不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參與犯罪之人,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洪子朋不利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之證言,○○市○○區○○路102之20號(下稱烏日廠)現場照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植株(含幼苗)及肥料、培養土、除濕機、加濕器、乾燥機、灑水器等栽種、乾燥等物,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3月27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洪子朋與李庠輝等人共同出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購置相關器具設備、承租場地,在烏日廠以種植大麻、採摘大麻花進行乾燥之方式製造毒品,而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如何依現場扣得之大麻花乾燥外觀、李庠輝所陳烏日廠之大麻製造過程及其試抽口感等情節,認已乾燥達於可以點燃施用之程度,係屬製造毒品既遂;至李庠輝稱其試抽感覺乾燥不足,味道太辣還不能抽等語,僅涉乾燥程度、施用口感,無礙成品既有之毒品藥理及其足以供施用之既遂認定,另黃俊惠所述其前往鳥日廠所見大麻尚在開花期等語,則與現場客觀情形有異,均不足為有利洪子朋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筆錄,洪子朋在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其交付新臺幣10萬元投資時「知道是大麻」、「投資時就知道要栽種大麻」(見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㈠第176頁、第一審卷㈠第406頁),且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就被訴出資共同製造大麻犯行(僅爭執未遂)為認罪自白,原判決亦以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證人李庠輝指稱洪子朋雖有在出資後,因時間拖太久,提過退股、還錢之要求,然經說明後,亦表示願意再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核無不具製造毒品之共犯認識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中止行為。且依原審筆錄記載,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調查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洪子朋並供稱其對本件客觀事實之時間、地點、出資、製造過程及扣案物品「都沒有意見」,僅辯稱「我是製造未遂」(見原審卷㈠第486頁),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時,洪子朋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㈠第481、488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指摘原審未查明大麻栽種收成所需時間,及在烏日廠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扣案大麻花來源,可能是李庠輝在另址栽種而販賣所餘之大麻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趨近依前開規定遞減後之最低刑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關於李庠輝、李宗岳、黃俊惠(下稱李庠輝等3人)部分: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李庠輝等3人所犯本件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李庠輝關於附表二編號1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遞予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2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李宗岳關於附表二編號4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依李庠輝、黃俊惠實際栽種大麻及相關製造毒品之規模數量非微,李庠輝、李宗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狀,何以皆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各以李庠輝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素行及製造或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危害程度、行為惡性、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情形、製造毒品犯行之栽種期間、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就李庠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子朋漫言:烏日廠栽種 之大麻植株未及採收階段,經採摘固化後味道嗆辣,無法抽吸,且不能排除現場查獲之大麻花係其他來源之販賣所餘,而非現場栽種所得,相關製造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其對於大麻栽種事務一概不知,亦未曾分潤,交付款項時僅為單純投資,且在得知涉及栽種大麻後,立即要求退出,表達脫離之意,而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查明前開涉及犯罪既、未遂與量刑裁量判斷之事項,及本案栽種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供人施用等節,諭知重刑,有適用法則錯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李庠輝等3人漫指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量刑過重,李庠輝併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苛,李宗岳誤以第一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僅附表二編號4所示4罪)之合併定刑,而有定刑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量刑之枝節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洪子朋、李庠輝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六、李庠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2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庠輝猶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