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7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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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承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承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為初犯、未遂犯、販 賣數量不多,足認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已有 別於第一審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上訴人著手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狀, 既已就所犯之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以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主觀犯意以及工作狀況等情況,參諸上訴人本件係以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主觀上為間接故意、以及有正當工作之狀況,即得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