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7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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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馬聖恩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 上訴(其中馬聖恩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燊、馬聖恩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燊、馬聖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宏燊、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林宏燊於原審主張共犯謝涓鈴(已判刑確定)在另案運輸毒品進口案件,其郵寄之地址為○○市○○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情況類似,而聲請調查○○市○○區○○路0段00○○0號的國外包裹及申報進口人資訊,以證明謝涓鈴實為本案毒品包裹(按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國寄送來臺,下稱本案包裹)之貨主,並彈劾謝涓鈴不利於己之證詞。惟原判決已敘明林宏燊雖辯稱: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毒品進口臺灣,地址與本案收件地址相同。但此適足以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利用上開方式順利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大麻包裹,林宏燊此部分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調查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寄送至○○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外包裹及其申報進口之人,實與本案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宏燊、馬聖恩不利於己之供述(林宏燊坦承馬聖恩在○○市○○區○○路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領取本案包裹時亦在現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等事實;馬聖恩坦承本案包裹自美國運輸來臺,指定收件人為謝松霖,收件地址係○○市○○區○○路0段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由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辦理進口通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撥打上開電話通知取件,謝涓鈴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委託黃武同〈業經判刑確定〉代領,復經黃武同以2千元委由伊出面,黃武同並駕車搭載伊前往○○市○○區○○街00號0樓〈下稱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之駕照,再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由伊下車領取本案包裹,為警當場逮捕,黃武同則駕車逃逸等事實),佐以謝涓鈴、黃武同、謝松霖等不利於林宏燊、馬聖恩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採證及本案包裹照片、現場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謝松霖駕照、送貨紀錄單、警員職務報告、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暨扣案大麻1包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林宏燊、馬聖恩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其2人否認犯行,林宏燊辯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謝涓鈴則進口本案包裹,委託黃武同領取後直接交付伊,伊是依謝涓鈴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附近,若伊為本案包裹之貨主,既已委託他人代領,焉有親自前往現場之可能云云;馬聖恩辯稱:伊之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時薪160元之清潔工作,勉強維持生活,因黃武同提供2千元之誘惑,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案發前1日始接獲黃武同通知領取包裹,並未告知包裹之內容物,縱對價顯不相當而有違法疑慮,但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說明運輸毒品為檢警嚴厲查緝之重大犯罪,貨主為避免暴露身分,透過虛構或借用名義、轉託他人代領包裹之方式製造斷點,使第一線取貨人員遭查獲時無法指認上手。林宏燊除借用謝松霖名義外,並透過謝涓鈴覓得黃武同代領包裹,由謝涓鈴與取貨者聯繫作為斷點,此即黃武同、馬聖恩未指認林宏燊之原因。又因貨主與第一線取貨人員無信賴基礎,為免貨物遭侵吞、調包,因此林宏燊到場暗中監控,與常情無違。且正因係由與林宏燊互不相識之黃武同、馬聖恩出面領取包裹,林宏燊始有在旁暗中監控,而無庸出面,得以路人角色自居。林宏燊雖稱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依謝涓鈴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云云,然此與謝涓鈴證述之情節不符,且本案包裹內裝有大量大麻,與林宏燊欲購買之大麻20公克,數量懸殊,在謝涓鈴未到現場之情況下,焉有委諸不甚熟識之黃武同當場拆分之理。況當時為日間,地點在市區便利商店附近,亦過於冒險。且林宏燊與謝涓鈴熟識,逕前往萬安街址造訪謝涓鈴,以取得所需毒品,反較合理。再者,馬聖恩於警詢證稱:黃武同叫我領完包裹後放在便利商店旁邊的變電箱上面,誰會拿走我不知道等語。可見林宏燊前往統一超商龍馬門市,除監控包裹領取外,更有接貨之目的。雖謝涓鈴曾利用他人之「EZWAY」進口毒品轉售,並曾自美國成功運輸大麻進口臺灣,此適足證明林宏燊因與謝涓鈴熟識,得知謝涓鈴曾利用上開方式運輸毒品進口,因而透過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綁有「EZWAY」軟體之手機,循同一模式進口本案包裹。關於馬聖恩部分,黃武同於原審供稱:是依謝涓鈴指示去現場領包裹,謝涓鈴講好給我3萬元報酬等語。馬聖恩亦坦承:黃武同叫我去領包裹,說會給我2千元等語。可知黃武同、馬聖恩係分別以3萬元、2千元之對價代領本案包裹,其報酬顯不相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自有涉及不法之認識。何況馬聖恩於警詢供承:上車後我有問黃武同包裹內是何物,為何要我去領取,他說不清楚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叫我領完放到便利超商旁邊的變電箱上,他說只要簽收就可以收到2千元,我知道不合理,有問他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確定是不是毒品等語;於偵訊供稱:我有問黃武同包裹裡面是不是毒品,他說不知道。我猜測包裹可能有危險性,但想賺錢帶媽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復於偵查及第一審供稱:當天黃武同先載我去萬安街址門外地墊下面拿謝松霖的駕照,回到車上,我們在永和地區繞了一陣子,才去領包裹,印象中黃武同有叫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足見馬聖恩僅需出面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領完放置在變電箱上,即可取得2千元顯不相當之報酬,不論黃武同是否告知包裹內藏有毒品,馬聖恩應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欠缺補強證據,或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林宏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謝涓鈴之證詞有明顯瑕疵,且本案包裹之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的通話紀錄基地臺位置,係在萬安街址附近,可見持有及使用上開電話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該址之謝松霖,伊僅係向謝涓鈴購買大麻,可能係謝涓鈴要求黃武同等人收取本案包裹後,直接交付毒品予伊,以減少其被查緝之風險。倘本案包裹為伊進口,何以當時並無伊與黃武同等人聯繫之相關跡證?且黃武同於馬聖恩遭警方逮捕後,其第一時間是向謝涓鈴回報現場情況,而非向伊回報。何況謝涓鈴自承曾進口大麻包裹,寄送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某日租套房,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證謝涓鈴實為本案包裹之貨主云云;馬聖恩上訴意旨謂黃武同未曾告知本案包裹内為何物,卷内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伊知悉其内為毒品,原判決僅以報酬不相當即推論伊知悉本案包裹内藏有毒品,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至於伊與黃武同前往領取包裹時,雖先至萬安街址拿取謝松霖駕照,但仍不足推論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渠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林宏燊、馬聖恩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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