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76-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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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劉明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12 年度偵字第8575、8933、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明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年),並為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持續向林憲安購買海洛因多次,客觀上自有可能將所購入之海洛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4日、16日販出。原審未調查林憲安,並使其接受上訴人之對質、詰問,逕自認定上訴人向林憲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㈡上訴人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予游景東之重量均為0.3公克,並非原判決附表所載之0.1公克。原判決之認定未依卷內證據,亦屬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非僅須提供人別即為已足。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海洛因是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等語,然未提供「西瓜」之姓名、住址,致無從溯源追查毒品來源;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表示其係於112年9月25日以新臺幣3萬元向林憲安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上訴人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0日、14日及16日,均早於其所稱向林憲安購毒之時間,足認上訴人所販賣之海洛因並非林憲安於112年9月25日所出售。況上訴人於原審又稱:毒品是跟朋友拿的,找不到人等語,仍未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或共犯資料,檢、警人員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11日,先後具狀向原審表明其向林憲安購入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33至37、77至81頁),均未提及有於其他時間向林憲安購毒之情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述之購入海洛因情節,按時序之先後,合理推論其販賣予游景東之海洛因,與上訴人所稱於112年9月25日向林憲安購毒乙情欠缺關聯性,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泛稱其持續向林憲安購毒多次,並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林憲安,即自行認定上訴人向林憲安購入毒品之時間,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40、182頁),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認,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無非係就犯罪事實再予爭辯;且其主張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各0.3公克,犯罪情節猶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各0.1公克,亦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