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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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