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78-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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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柏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 、31785、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柏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冠任(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其雖另供出劉炳秀、林原竣分為共犯、毒品上游,然除迄今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緝獲該2人外,其中劉炳秀於上訴人供述前,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中。因認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供出陳冠任並因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指摘其供出共犯劉炳秀、毒品來源林原竣均屬實,指摘原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因上訴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同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共犯陳冠任,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因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不予免除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一事,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旨甚詳,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件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能減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指摘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經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復衡以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外走私毒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查獲毒品數量甚多,其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而不再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其他前案,復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犯罪情節並不重大,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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