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79-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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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初次警詢與嗣後所供前後 不一,並以購毒者即證人嚴文助所證與其同行友人即證人林哲緯所證相互補強,別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補強法則。㈡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駕車載嚴文助與上訴人見面前,有去全家便利商店、不詳診所等語;證人王鈞亮則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與不詳之人通電話,有討論到「公家」(臺語)等語;卷附嚴文助手機位置於當日下午2時許,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附近5分鐘左右之基地台處。上揭事證與上訴人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先於當日下午不詳時點先與嚴文助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見面,並由嚴文助交付委其代為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情相符,本案事實既仍有未明,原審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嚴文助、林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圖、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嚴文助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3,5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所辯與嚴文助合資購毒,當日嚴文助先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交付其價金3,500元,其另再以自己之3,500元合資據以向藥頭購得2包共7,000元之海洛因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其中1包予嚴文助云云,除所供關於與嚴文助約定合資之情節,就何人提議、何處見面先向嚴文助取得購毒款項等節,先後不一外,復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一致證稱當日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上訴人見面並交付價金、取毒前,未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停留等語不符,此亦與當日嚴文助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情形有別,因認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辯詞委無可採。又依憑嚴文助與上訴人間並無深厚情誼,嚴文助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毒品、交易條件、提供毒品者之聯繫方式毫無所悉等各情,敘明上訴人何以係立於賣方地位販賣海洛因予嚴文助,雖證人王鈞亮於原審所證上訴人出發為本件交易前,在其住處與不詳之人通話,聽聞對話間提及「公家」等語、證人林哲緯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就當日是否曾駕車停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乙節未能為確定之證述,暨證人嚴文助或與上訴人因債務怨隙,配合員警辦案致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等,然何以均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析論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並有證人林哲緯不利之證述、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擷圖、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補強證據,並非僅以嚴文助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所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嚴文助當日下午停留之嘉義市燦坤3C嘉義旗艦店停車場、不詳診所(經警查證為嘉義市文化路仁弘診所,見偵卷第89至95頁),與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鄰近,縱如上訴意旨所指嚴文助手機當日下午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分店附近,亦無從推翻前揭不利事證所確認之事實。又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取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自願測謊、聲請再次傳喚嚴文助到庭對質,載敘何以客觀上無從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原審因以事證明確,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當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欠 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