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58-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峻豪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量刑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環保機關並無指示上訴人如何協助回 復原狀,且廢水已經排入河川,技術上亦無從回復原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亦認河川水質、農田灌溉未受影響,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之行為對於環境造成嚴重破壞,且未依環保機關指示協助回復原狀,執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有正當職業,且熱心公益,經此偵、審及羈押教訓後,業已深刻悔悟,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相較於指示上訴人傾倒廢水、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之另案被告曾煥迪、陳輝義,上訴人之量刑顯然過重,亦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斟酌上訴人犯行時間長達8、9年,排放之廢水種類屬危害環境程度較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地點為農田旁之圳溝、對環境之危害較大等情狀,而認不予宣告緩刑為適當,縱排放廢水後並未對於環境造成實質損害,或環保機關未指示上訴人協助回復原狀,尚難遽認原審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徒以犯罪情節不同之其他被告量刑,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及宣付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