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580-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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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古誌翔 許宸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古誌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古誌翔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嗣古誌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古誌翔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古誌翔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6年6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大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宸赫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 知。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原判決認定許宸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參與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並本於共同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而安排領取大麻包裹之人等行為分擔之犯行,係依憑許宸赫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佐以古誌翔證稱112年6月許宸赫告以其可以領大麻包裹賺錢,要其介紹人頭,其遂介紹少年甲○○(名字詳卷)與許宸赫認識,同年7月1日許宸赫有拿手機要其與郵差聯繫之證述、甲○○證述古誌翔於112年6月中旬指示要其找人領取大麻包裹,後來並將其寫為收件人之證述,以及卷內相關搜索票等非供述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許宸赫與古誌翔、甲○○等人既係於112年6月間即為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之謀議與分工,自即有共同運輸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許宸赫最後因擔心有警方埋伏而未出面領取大麻包裹,然毒品起運即為運輸既遂,並不以許宸赫於終端收得為必要,因認許宸赫所辯僅屬未遂而非既遂云云,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又原判決既如前述,依憑許宸赫之自白、古誌翔及甲○○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許宸赫所為係屬既遂而非未遂,則其縱將許宸赫與FaceTime帳戶kaa.8888@icloud.com持有人(下稱「kaa」)之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中,誤解是許宸赫回覆「OK」貼圖以示同意運輸大麻一事(實際上該「OK」貼圖是「kaa」所發送),並無礙於原判決前開之認定。許宸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與「kaa」之對話內容中,是「kaa」而非其發送「OK」貼圖、其是在大麻包裹於112年7月1日寄達臺灣後始參與領取包裹事宜,應屬未遂而非既遂,指摘原判決以其與「kaa」對話發送「OK」貼圖及相關對話內容一事,作為認定「kaa」於112年6月即邀其運輸大麻之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古誌翔量刑部分,已敘明審酌古誌翔未考量其行為結果嚴重性而參與運毒集團,所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併考量其非本案犯罪主謀或主導者,及其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古誌翔上訴意旨以其係初犯,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已違量刑平等、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古誌翔部分,已敘明本案毒品包裹內盛裝之大麻驗餘淨重合計高達9983.23公克,數量甚鉅,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加以古誌翔負責持收件手機與郵差聯繫,參與情節程度非輕,且其正值青壯,並無證據足徵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因認就古誌翔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古誌翔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年紀尚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