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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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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