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84-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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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葉家洋 林子芸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3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25、36140、36858、39238、41328、41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葉家洋、林子芸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子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與上訴人陳瑩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洋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子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林子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葉家洋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家洋所犯上開3罪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葉家洋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葉家洋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證人葉家洋、周慶龍(警員)之證詞、陳瑩杰所為不利於林子芸之證述,及卷附陳瑩杰與葉家洋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子芸有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情;復載敘:⑴如何認定林子芸、陳瑩杰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葉家洋配合警方佯與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始萌生販毒犯意,本件警方所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因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⑵就陳瑩杰所為:其原要先向上手林子芸賒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因林子芸表示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與其同往本件交易地點之證述,如何與其與葉家洋間TELEGRAM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林子芸為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17.1527公克)與陳瑩杰允諾葉家洋交易之半台17.5公克相近等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⑶陳瑩杰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改稱:其雖向林子芸商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林子芸以其自己要施用而拒絕,故擬改向藥頭「阿草」購買毒品。至林子芸會到交易現場是因要等其一起去用餐,偵訊時因檢察官很凶,且其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子芸之認定,且就林子芸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納,亦皆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陳瑩杰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林子芸上訴意旨泛謂其非陳瑩杰之毒品上游,若是,豈會冒險至交易現場,又何以會帶與毒品交易無關之翁坤在、許玉霞同往?況其遭警方查扣之毒品重量未及半台18公克。原判決僅憑陳瑩杰單一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復無視陳瑩杰、翁坤在、許玉霞對其有利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本件警方之偵查作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核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林子芸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相關影帶資料,以查明本件是否屬陷害教唆。因林子芸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林子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葉家 洋本案各犯行,如何均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其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且說明葉家洋供出陳瑩杰,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第一審仍將此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以葉家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葉家洋上訴意旨漫謂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誘捕上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云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陳瑩杰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瑩杰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