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585-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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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劉昱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林雍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4 、15763、15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均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劉昱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雍欣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雍欣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雍欣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均部分⒈劉昱均之父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進行開刀手術,術後在加護病房觀察中,劉昱均需要照顧父親,無法於113年9月19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因而具狀請假。惟原審逕認劉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判決不當剝奪劉昱均自我辯護、最後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劉昱均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大麻來源,雖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可見劉昱均犯後態度良好;於運送過程中即遭查獲,大麻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損害;查扣之「大麻膏」,性質上係大麻之原料,相較於可直接施用「大麻」之可罰性較輕,倘科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林雍欣部分 林雍欣供出大麻之來源,並協助警方假意聯絡劉昱均出面, 因而順利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高於第一審判決對高聖菖所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過重,並有不合公平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而所謂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 卷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審理程序之傳 票,於113年8月19日郵務送達至劉昱均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街00號0樓○」及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之0號」(見第一審卷第409頁),因未獲會晤劉昱均,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送達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上述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法定就審期間7日,原審於113年9月19日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已合法傳喚劉昱均到場。惟劉昱均並未到庭,至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劉昱均父親於113年9月18日因病進行手術,目前在加護病房觀察中,需要照顧其父親為由,向原審請假1次。經原審審酌結果,認此非屬正當理由,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於其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以劉昱均之父親進行手術後住院中,然尚非不能委請其他家人或親友暫時協助陪伴照顧,是原判決認為此非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劉昱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未待劉昱均陳述,逕行判決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本件劉昱均運輸數量達淨重共2,256公克,且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旨,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劉昱均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劉昱均、林雍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劉昱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林雍欣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劉昱均、林雍欣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運輸大麻膏之數量、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林雍欣並配合警方查獲劉昱均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至林雍欣上訴意旨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昱均,並協助 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因而逮捕劉昱均到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較高聖菖為重之刑度違法一節。惟卷查,林雍欣、高聖菖於調查員詢問時均有供述其等前往領取藏放大麻膏的包裹是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劉昱均等語,並查獲劉昱均。而林雍欣配合警方聯絡劉昱均出面,並逮捕劉昱均到案,林雍欣、高聖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共同運輸大麻膏過程,林雍欣與高聖菖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林雍欣有獲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高聖菖則係基於與林雍欣間之情誼而參與其事,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判決審酌上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事項,經通盤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對於林雍欣、高聖菖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相差有限,且係法院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限範圍,亦未有裁量權顯然濫用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劉昱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雍欣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不合公平原則之違法各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劉昱均、林雍欣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劉昱均、林雍欣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