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586-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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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蔡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49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蔡宜珊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自白,現以自 白之事由提起上訴第三審,請予審酌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 第一審、原審均自白不諱,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已願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自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未具體提出上訴理由而為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