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588-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白東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110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白東禾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無參與犯罪意思之少年林○智(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且與少年蔡○盛(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快遞郵包內,從馬來西亞吉隆坡走私運輸入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林○智、蔡○盛均非伊所僱之員工,而 伊於覓人領取前揭毒品郵包之過程中,固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但並未細看,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疏未調查伊已於偵查中陳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上揭毒品郵包於流出前即為警方查獲,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且林○智及蔡○盛皆係透過他人找來犯案之人,並非伊所指示,足見伊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肯認林○智、蔡○盛均為少年,且對於其 本件走私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爭執,佐以林○智、蔡○盛就此所為之相關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知悉林○智及蔡○盛均係少年,利用林○智及與蔡○盛共同走私運輸愷他命,據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前揭罪名,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判決上揭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不合。其次,原判決就上訴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何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助長毒品散播,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對於刑罰加重事由採證認事及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